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M-114-審簡-323-202503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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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齡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8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9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美齡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美 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林昱伶以新臺幣5780元成立和解並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之健康情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之身心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認定如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物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衡酌該賠償金額高於竊取物品之價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80號   被   告 陳美齡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7日15時4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芝麻湯圓啦」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林昱伶所有而置放在貨架上之收藏用偶像卡片2張(價值新臺幣578元),並將之藏放於其錢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昱伶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昱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3張、本署113年10月9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將上開商品放入其錢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美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已與告訴人林昱伶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署113年10月30日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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