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M-114-審簡-332-202503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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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健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健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雖非低,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陳建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GIANT廠牌自行車1輛,於扣案後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5號   被   告 王健人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7日1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學思樓前 電梯旁,見陳建萱所有之GIANT廠牌之自行車1輛(價值2萬3,800元)未上鎖停放該處,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陳建萱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健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自行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於上揭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號鑑定書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  地,竊取告訴人上開自行車之事實。 2.經警採集遺留在自行車把手之DNA檢體送鑑驗,發現與被告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健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自行車1輛,已發還予告訴人陳建萱,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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