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LDM-114-審簡-333-202503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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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耕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耕睿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耕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茹茹」之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本案我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 緝卷第43頁),卷內亦查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實際上獲得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保險套31個 2 潤滑液2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 被 告 許耕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耕睿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聯絡,受僱於應召集團「茹茹」之指示,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應召集團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由該應召站成員聯繫許耕睿,指示其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飯店、旅館等地點從事性交易。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5時20分許許,由許耕睿駕駛車牌號碼00─353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安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客汽車旅館」,為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31個、潤滑液2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耕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加入LINE群組「茹茹」,並於上開時、地載李安萍從事性交易 2 證人李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應召集團「茹茹」幫伊叫車,並由許耕睿載伊前往上開地點從事性交易。 3 證人李安萍手機對話簡訊翻拍照片 1.許耕睿暱稱「阿睿」,李安萍暱稱「寶寶」,雙方均加入茹茹群組。 2.許耕睿與李安萍對話,談論由許耕睿搭載李安萍前往從事性交易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耕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應召站成員「茹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