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LDM-114-審簡-335-202503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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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9 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信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信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郭信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裝有證件 、金融卡及現金等物品之皮夾,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曹承德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態度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教育註記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後亦有悔意,依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4,000元,認被告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皮夾1個(內含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金融卡及現金4,0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然考量金融卡如經掛失停用即喪失效用,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則為個人專屬證件,倘經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前開卡片、證件之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4,000元,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   被   告 郭信旭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5樓加蓋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旭於民國113年6月1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路口時,拾 獲曹承德遺失該處之皮夾1個(含曹承德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經曹承德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承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信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信旭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曹承德之皮夾後,將之放至褲子口袋之事實。 2 告訴人曹承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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