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M-114-審簡-338-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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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38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假分期付款之詐術」,更正為「佯 裝買家,須簽署保障條款始能完成交易之詐術」。 ㈡證據部分 1.證據名稱欄編號3「被告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截圖」,更正為「被告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及網路廣告畫面擷取圖片」。 2.補充「被告謝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放置 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位置之街景圖」。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次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 戴翊丞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需 繳交,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使自身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調解內容給付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按摩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已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詐欺犯行之 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85號 被 告 謝佩珊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供他人做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足以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某時許,期約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於113年10月1日10時47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 於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二街與元信二街202巷口之變電箱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戴翊丞施以假分期付款之詐術,致戴翊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2日1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126元至前開華南帳戶內,該等款項同日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戴翊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且原先約定以一個帳戶5萬元為對價。 2 告訴人戴翊丞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戴翊丞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因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同日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而應論以同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嫌,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