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LDM-114-審簡-34-202503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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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17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而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王翰祥執行職務」、「左小腿擦挫傷」、刪除「致令不堪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智煌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 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 、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 135 條第3 項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既係為避免遭員警王翰祥攔停,而以其駕駛之車輛衝撞警用機車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自該當於刑法第 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王智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 ㈢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遭員警攔查,竟於員警攔停要求受檢之際 ,強行駕車離去並衝撞員警之警用機車,致員警受有傷害, 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更造成警用機車受損,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 被 告 王智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煌與楊志傑為朋友,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15分許, 王智煌駕駛楊志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00號對向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因車牌塗黑難以辨識,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員警王翰祥,開啟警示燈、警鳴器,示意其停車受檢,王智煌竟因另案遭通緝,明知王翰祥係正在依法執行警察勤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王翰祥騎乘之警用機車右前車頭,致使王翰祥摔車,受有雙膝、左手、左腕、右前臂、右手擦傷之傷害,並致該警用機車右側車殼破損,致令不堪使用。嗣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及追查車輛使用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翰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智煌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翰祥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楊志傑於警詢中之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數張、受傷照片、車損照片、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警鑑字第1130827292號)、勘查採證同意書等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王翰祥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車輛對 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