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M-114-審簡-36-202502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心儀 法扶律師 黃彥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0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心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更正「1129號」 為「129 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心儀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心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可佐】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號   被   告 楊心儀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心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5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司)內湖旗艦店2樓太陽眼鏡專櫃內,趁員工暫時離開店內而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PRADA品牌之太陽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0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旋即離去。 (二)於112年11月16日12時10分許,至上址昇恆昌公司內湖旗艦 店3樓Gucci品牌專櫃內,趁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Gucci品牌之太陽眼鏡1副(價值1萬405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即離去。嗣店內組長黃國軒盤點後察覺商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昇恆昌公司委任黃國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心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國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各次行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黃國軒達成和解並賠償昇恆昌公司之損失,有113年4月4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