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LDM-114-審簡-38-202503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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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0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建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119 年」為「   113 年」、刪除「致令不堪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 建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蘇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連宏文產生爭執後,竟即分 別以上揭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經判處拘役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剪刀1 把,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傷害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34號   被   告 蘇建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瑋騎乘電動腳踏車,不滿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連宏文鳴按喇叭,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9年9月19日19時46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興路與莊敬街交叉路口中,將連宏文所駕駛本案車輛攔下後,以腳踹踢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使車門受有板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連宏文駕車越過電動腳踏車,往前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旁停車,欲與蘇建瑋理論之際,蘇建瑋於同日19時48分許,竟基於傷害犯意,先徒手毆打連宏文一拳,復自腳踏車內起出剪刀1把,與連宏文發生拉扯,致連宏文受有臉部挫傷、左上臂及右小腿擦傷,另基於恐嚇犯意,持行動電話致電友人要求持槍前來,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連宏文,使連宏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連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建瑋警詢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連宏文指訴與證述。 證明被告毀損、傷害、恐嚇之事實。 3 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 證明本案車輛受損之事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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