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M-114-審簡-39-202502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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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8954號、第89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紹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2.84公克」為「2. 87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紹宇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紹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成分均係屬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5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 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1651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且分別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93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  驗  結  果 備       註 一 白色結晶 28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24.4399 公克,純度91.5% ,純質淨重22.4038 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 年 5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第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 二 黃褐色粉末(咖啡包) 50包 檢出 ⒈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總淨重155.64公  克,純度6%,推估純質總淨  重9.33公克) 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 年9 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16518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三 黃褐色粉末 (咖啡包) 15包 檢出 ⒈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總淨重47.85 公  克,純度6%,推估純質總淨  重2.87公克) 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8955號   被   告 王紹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紹宇明知Ketamine(下稱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於113年3月30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金聰酒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1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逸東藝品店」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驗前淨重24.4850公克,純質淨重22.4038公克)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5包(送鑑證物編號A1至A50部分、總淨重155.64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9.33公克;編號B1至15部分,總淨重47.85公克,其總純質淨重推估為2.8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紹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在其隨身攜帶包包內查獲,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事實。 2 證人張壬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包包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3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⑶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被告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本件查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具體交易對象及交易細節之相關事證,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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