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M-114-審簡-4-2025011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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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開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7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開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陳開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8月4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所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陳開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開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16時30分許,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6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開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其尿 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開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