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M-114-審簡-40-2025011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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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爐耀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391號、113年度偵字第9012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 犯罪,經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爐耀犯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廖爐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84號之竊盜案件中,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其結果略謂:「廖員在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廖員之『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已呈現慢性化...」乙情,有前揭醫院113年5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衡諸被告上述之智能障礙核屬不可逆之病症,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精神狀況於本案行竊時有何重大變化,上開鑑定報告足供參酌,本院認為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有因前述精神障礙影響,而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再為竊盜等犯行,無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固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斟酌被告所竊得、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分別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600元、闕延勳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學生證、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所侵占他人遺失財物之價值亦非高,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近,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63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且併諭知施以監護之處分,有該案件之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依該刑事判決書之記載,被告於前案之竊盜犯罪時間係於112年11月18日,與本案竊盜犯罪時間僅距約3至4月,其精神狀態應具延續性,且其所處之生活環境及外在條件亦無重大變異;又參以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與本案相近,徒手竊取、侵占遺失物之情節類似,應宣告監護之原因相同,而前案判決所審酌之資料,應足涵蓋本案被告行為情狀及精神狀況,是本院綜合上開因素並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於前案既已經受宣告施以監護處分,本案即無再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所竊取之400元現金,既未扣案,且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侵占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600元、闕延勳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學生證、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闕延勳達成和解,賠償其1000元完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顯示告訴人闕延勳之錢包價值超過400元,應認被告所返還予告訴人闕延勳之金額,已超過告訴人闕延勳錢包與現金之總價值,則被告賠付金額實已逾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不法利得之必要。另告訴人闕延勳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學生證、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等物品,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闕延勳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暨其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 廖爐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暨其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 廖爐耀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 廖爐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91號                    113年度偵字第9012號   被   告 廖爐耀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爐耀因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致其對環境 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出現整體性缺損,已達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而其有下列行為:   (一)廖爐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在鄧傑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觀光夜市第52號攤位 內,趁該店尚未營業之際而有如附表所示竊取財物之行 為。經鄧傑察覺有異而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 查悉上情。   (二)廖爐耀於民國113年3月11日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之金時代自助洗車場內,見闕延勳遺留在洗車 場機台上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600元、闕延勳之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學生證、信用卡、提款卡各 1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錢包取走而侵占 入己。經闕延勳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鄧傑及闕延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爐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鄧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 3 告訴人闕延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 4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本署勘驗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廖爐耀另案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被告廖爐耀因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致其對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出現整體性缺損,已達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財物時 ,同時毀損攤位內攝影機1台,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告訴人鄧傑未提出事證可認該攝影機有何破損、或不堪使用之情形,實難遽令被告負毀損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附表編號1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1 112年8月30日11時許 廖爐耀趁攤位鐵門半開而進入攤位內,並徒手竊取攤位內櫃臺上之愛心餐費約新臺幣400元。 2 112年8月31日11時30分許 廖爐耀自攤位之天花板爬入攤位內,並徒手翻找財物,並欲竊取攤位內之椅子1把,然因無法搬出即放棄而未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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