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M-114-審簡-41-202501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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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淑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13號),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3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淑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強制戒治」等詞、第6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詞,應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簡淑茹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9月10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簡淑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嗣經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清潔,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B98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5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 被 告 簡淑茹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淑茹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戒治滿6個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停止戒治執行接續執行他案,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0日7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五路附近某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79公克)。另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淑茹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B98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B98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0.8293公克、淨重.06109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毛重0.826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