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M-114-審簡-43-202501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93號、113年度偵字第9902號、113年度偵字第20868 號),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 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 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從應負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升高為一般洗錢、詐欺之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再依其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交付該犯罪所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㈢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所吸收,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依其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轉帳匯款工作,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且僅具有間接故意,而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   被害人劉宛怡、江秀菊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 上開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各該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⒊數罪併罰:   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洗錢罪(共3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斷云云,尚有未洽。  ㈥刑之減輕:    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於偵查 中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提供帳戶及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匯工作、未取得報酬,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在家帶孫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8至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3次洗錢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法相似,罪質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並再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徵。 三、沒收之說明:   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親自提領贓款 ,尚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2號                         第17293號                         第20868號   被   告 乙○○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3樓             現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號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佯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2 ⑴被害人劉宛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8張、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張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被害人江秀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張、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⑴星展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星展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丙○○、被害人劉宛怡、被害人江秀菊遭詐騙,並以如附表匯款方式及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所匯入詐欺之款項未達50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至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方式 遭詐金額 本署案號 1 劉宛怡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透過IG認識網友「shsgakaj」,佯稱須支付關稅,包裹才可運送至臺灣云云,致被害人劉宛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 11時25分許 臨櫃匯款 匯款33萬1,000元至被告上揭星展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9902號 112年12月12日 11時10分許 臨櫃匯款 匯款47萬3,000元至被告上揭星展帳戶內。 112年12月13日 10時50分許 臨櫃匯款 匯款63萬2,000元至被告上揭星展帳戶內。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臉書認識網友「Andy Lau」,佯稱欲購買房子,且須先匯款解除國際貨幣政策稅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 9時57分許 現金存款 存款4萬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17293號 3 江秀菊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臉書認識網友,LINE暱稱「王勇」,「王勇」佯裝國際士兵,稱需要錢買機票云云,致被害人江秀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 11時58分許 臨櫃匯款 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揭台新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20868號 112年12月5日 12時59分許 臨櫃匯款 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揭台新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 9時4分許 臨櫃匯款 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 9時25分許 臨櫃匯款 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內。 112年12月13日 10時3分許 臨櫃匯款 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內。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