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M-114-審簡-48-20250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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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03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李承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36號鑑定書(毒偵卷第71至7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75頁)附卷可按,除編號1部分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外,餘編號2、3部分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亦應認為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4包(編號336-1至336-4) 4包 總毛重3.49公克,淨重2.85公克,取樣0.01公克,餘重2.81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36號鑑定書(毒偵卷第71至72頁) 2 吸食器 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75頁) 3 玻璃球 1顆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75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李承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4年2月8日止。詎其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李承洲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2.81公克)、手機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經李承洲自願接受採尿,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8月13日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34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3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1330 06853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紙 1.證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承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