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M-114-審簡-49-20250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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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885、977、1183、1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蕭明倫犯: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四、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 欄編號2關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7058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0588號)」。⒉補充:⑴被告蕭明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⑵勘察採證同意書3紙(見毒偵885卷第23頁(113年3月15日),毒偵977卷第45頁(113年5月5日),毒偵1183卷第39頁(113年6月5日))。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977卷第19頁)。⑷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1183卷第41頁)。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執行之情形,可諸徵上開前案紀錄表,且其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17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前後4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按摩椅裝配人員,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相近、罪質同一、情節相仿,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食器1組,經送驗 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977卷第103頁,毒偵1183卷第93頁)附卷可按,因上開扣案物品所內含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應認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之扣案物,卷查與被告本案犯行尚屬無涉,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 被 告 蕭明倫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10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施用行為: ㈠於113年3月15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吸食燃燒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其他毒品案,通知蕭明倫到場說明,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5月5日11時30分許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5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前,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而尚未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際,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且經蕭明倫同意後搜索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殘渣微量無法磅秤)、玻璃球1顆及行動電話1支,並經蕭明倫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6月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號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5日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搜索,並經警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殘渣,無法磅秤)、電子磅秤1個及行動電話1支,並經蕭明倫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3年7月26日9時2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7月26日通知蕭明倫到場,並經其同意自願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㈣所載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58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70588號)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7號)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7號)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6號)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11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卷) 1.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事實。 2.證明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殘渣微量無法磅秤)、玻璃球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11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 1.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事實。 2.證明扣得之毒品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欠缺自我控管之能力,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玻璃球1顆、毒品吸食器1組,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