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DM-114-審簡-5-202501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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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泱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十八歲以 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他卷第47至52頁)。⒊A女繪製平面現場草圖(見偵卷第31頁)。⒋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見偵卷第60至60頁背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甫因加重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8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以107年度聲字第1327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詎其主觀上已認知被害人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及健全之價值觀,仍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為圖滿足私慾而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且未履行所承諾之對價,完事後逕自將A女獨自一人留在捷運站,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成立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為憑,然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絲毫未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之任何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亦經本院審閱該緩起訴執行卷宗核實無訛,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18歲以上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上午,透過Hey mandi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W000-A110424AD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時,主觀上認知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得知A女有意逃家並尋求包養後,即與A女相約於桃園市某地見面,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搭載A女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並於該處頂樓,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故意,以提供A女所需之食宿及贈與手機為代價,與A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母親AW000-A110424A(姓名詳卷,下稱乙 )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地區見面地點自被告住處沿線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等罪嫌,惟本案除A女之指述外,並未查得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人,自難繩以被告上開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緩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