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M-114-審簡-50-20250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專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潘永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36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永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21時38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28分許」;其倒數第5行關於「放置在石堆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放置在石墩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永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為瘖啞人士,需經本院委請手語通譯始得與之溝通,爰 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惟其雖係欲遂行管理停車場任務,然與告訴人溝通未果之情形下,竟一時心急失慮,而持凳作勢毆打而恫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復又以將告訴人推回坐椅、取走其手機棄置石墩及拉扯其隨身包包等方式,強制其離去,而未思循正當管道處理,仍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見有悔意之態度,併參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麵店幫忙工作,已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7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見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29號   被   告 潘永專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專為瘖啞人,擔任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上秀峰黃昏市場 停車場管理員,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1時38分許,見蕭景瑞屆離場時間仍滯留不走,以手語促請蕭景瑞離去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木板凳走向蕭景瑞面前,作勢以木板凳毆打蕭景瑞,以加害蕭景瑞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蕭景瑞,致蕭景瑞心生畏懼,放下木板凳後,持續以手勢揮舞要求蕭景瑞離去未果,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以雙手推擠蕭景瑞坐回椅子上,見蕭景瑞繼續滑手機不予理會,即以左手取走蕭景瑞手持之ASUS智慧型手機1具,放置在石堆上,致手機螢幕角落有些微裂痕,再拉址蕭景瑞隨身攜帶之紫色包包,欲丟棄之,致紫色包包被扯斷而無法使用,過程為現場監視器攝錄,經蕭景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景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永專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木板凳作勢毆打告訴人,想嚇唬告訴人,拿告訴人之手機後放回石堆上,拉扯告訴人手部,不曉得拉扯到告訴人之包包。 二 告訴人蕭景瑞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刑案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錄影檔案光碟片及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於上述時、地,以木板凳舉高作勢向告訴人攻擊,雙手推擠告訴人,因告訴人繼續滑手機不予理會,被告隨即以左手拿取告訴人手上之手機後離去。 四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拿取告訴人之手機,放置放在石堆上,經警尋獲後,交由告訴人領回。 五 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被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強制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並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部分 。經查:告訴人陳稱:被告拿取上述手機,又要將其包包丟掉,用力過猛,就將包包扯斷,手機之後在其包包旁尋獲,螢幕角落稍微有裂痕,還可以使用等語,並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伸手拿取告訴人所持手機及所攜帶包包後丟棄在地,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強制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