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M-114-審簡-51-20250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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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62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韋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貳公克)、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貳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112 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2月19日」;⒉其第5至6行關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分別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⒊其第10行關於「針頭2支」之記載,應更正為「針筒2支」。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 「針頭2支」之記載,應更正為「針筒2支」。⒉補充:⑴被告黃韋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2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同上卷第23頁)、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27至28、3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同上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67號鑑定書(同上卷第91至92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涉嫌人)(同上卷第10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同上卷第107頁)。  ㈢被告本案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暨論告書主張被告前因3起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3、254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見審易卷第59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後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犯罪,罪質固屬相同,然該犯罪本質上具有成癮性,以刑罰處遇本難期待與一般犯罪有同等之特別預防效果,此可徵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立法理由,指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重在戒除毒癮之意旨,而被告本案係其嗣因案依新修正規定送觀察、勒戒出所後首犯者,因認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亦已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即再先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前從事廚師,目前待業,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公訴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562公克)、白色透明 晶體1包(驗餘淨重2.14公克)、針筒2支,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67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1至9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7頁)附卷可按,則上開白色粉末1包、白色透明晶體1包,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該針筒2支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其本身應認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   被   告 黃韋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竣於民國111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聲請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2年1月15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13年7月6日8時42分許,經警獲報後前往上開住處時,經黃韋竣父親黃鏈銘之同意進入屋內搜索時,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4公克、淨重2.0公克)及針頭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針頭2支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韋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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