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LDM-114-審簡-55-202501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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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1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晉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晉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起訴書附表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輪胎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4人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輪胎,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木人艸外燴」之噪音問題,竟持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4人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輪胎,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亦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毀損物品之價值、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螺絲起子,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物品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已將該物品丟棄,又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現仍存在,考量該物價值不高,對其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19號   被   告 林晉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廷因不滿其住處樓上之「木人艸外燴」公司長期發出低 頻噪音,竟基於損壞他人動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13時45分許,持螺絲起子接續破壞上開公司員工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之機車(如附表所示)輪胎,致令前揭機車輪胎不堪用,經杜依芳、賴怡雪、許巧韻、謝昀辰(下稱杜依芳等4 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依芳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晉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毀損前揭機車輪胎之事實。 2、辯稱只是因為長期遭樓上噪音騷擾而洩憤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杜依芳等4人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毀損如附表所示機車之輪胎。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機車輪開之行為,亦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恐嚇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未來惡害通知」,本案被告係直接毀損告訴人4人之財產,已非僅止於通知未來財產可能遭遇的惡害,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毀損罪嫌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車牌號碼 機車類型 1 杜依芳 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 2 賴怡雪 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 3 許巧韻 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 4 謝昀辰 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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