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DM-114-審簡-58-202503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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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53 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立頓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駿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侯宣佑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立頓奶茶1 瓶,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34號 被 告 劉駿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日1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全家超商中山捷運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由該店店長侯宣佑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之立頓原味奶茶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為侯宣佑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侯宣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侯宣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商品金額1張、悠遊卡個人資料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駿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 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