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M-114-審簡-6-202501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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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甲○○ 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合併定執行刑,於107年2月21日入監執行,各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嗣與其另犯妨害自由、傷害、毒品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07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11年9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9日,刻正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另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認為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建請加重其本刑云云。惟查,起訴意旨所載被告先前有期徒刑執行之情形,容有錯誤,業經本院更正如上,則被告既於本案行為前5年以內並無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等情形,其於本案自未構成累犯,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應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自由 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車上乘客開門碰撞告訴人乙○○車輛而生口角爭執,即心有不滿,驅車尾隨並攔停告訴人車輛,妨害其道路通行之權利,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傷害、聚眾強暴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合併定執行刑,於107年2月21日入監執行,各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甲○○與乙○○素不相識,113年1月10日3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等餐,前方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上乘客打開車門時不慎碰撞乙○○車輛,雙方遂產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驅車尾隨乙○○車輛,嗣於同日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超車擋住乙○○車輛,阻止其行進,妨害乙○○駕車在道路上通行之權利,經乙○○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犯行。 2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地點附近民宅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駕車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近,足見其自律性不足,法治觀念薄弱,不致因累犯之加重使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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