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M-114-審簡-61-20250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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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78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㈡關於 「陳柏瑋郵局APP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5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柏瑋郵局APP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3張」。 ㈡補充:被告林正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正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因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固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3月,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石乃云、陳柏瑋、李孟倫、林杏峯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一幫助行為 ,使告訴人石乃云、陳柏瑋、李孟倫、林杏峯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審判中雖就其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何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見偵卷第21頁),故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林正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立卷第12頁,偵卷第17至1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等共詐得16萬3,170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13號 被 告 林正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門區德茂里4鄰下員坑51 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文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石乃云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林正文之附表帳戶內。嗣附表所示石乃云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乃云、陳柏瑋、李孟倫、林杏峯4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正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淡水一信帳戶、遠銀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 2.坦承帳戶寄給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業臻」之人,但自始至終未曾與對方見過面,也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等事實。 3.惟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沒有要幫助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石乃云、陳柏瑋、李孟倫、林杏峯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石乃云台新銀行APP交易明細手機截圖照片3張、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照片5張、陳柏瑋郵局APP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5張、李孟倫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6張、林杏峯中國信託銀行APP交易明細手機截圖照片1張、中國信託銀行電子郵件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手機截圖照片2張、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8張 證明證人石乃云、陳柏瑋、李孟倫、林杏峯4人均遭詐騙且匯款至被告淡水一信帳戶、遠銀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淡水一信帳戶、遠銀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確有使用淡水一信帳戶、遠銀帳戶領取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石乃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21時0分許,佯稱欲使用好賣加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要金流證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月30日12時25分許、2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淡水一信帳戶。 4萬9985元、 1萬2103元 2 陳柏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12時許,佯稱要購買商品,要求操作7-11賣貨便平台,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2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遠銀帳戶。 2萬8123元 3 李孟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1時3分許,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要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2時48分、58分、59分許、13時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遠銀帳戶。 1萬3015元、 9985元、 9986元、 9988元 4 林杏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前某日,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要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3年1月30日13時27分,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遠銀帳戶。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