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LDM-114-審簡-62-202502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4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18時3分許,攜帶開山刀1把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泉北門市前,見少年楊○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走到上述超商門口,即手持開山刀追向楊○承,以加害楊○承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楊○承,致楊○承心生畏懼,轉身逃跑,過程中,甲○○手持開山刀劃到楊○承後頸部(未致傷),3分鐘後,見楊○承返回上述超商座位區,與楊○承談話過程中,甲○○手持開山刀揮舞,要楊○承走到面前說話,並作勢揮拳毆打楊○丞,以此方式脅迫楊○承,妨害楊○承行使離自由去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少年楊○承之指訴。 ㈢少年胡○○(姓名詳卷)之證言。 ㈣證人林晉豪之證言。 ㈤證人張又今之證言。 ㈥證人蘇彥丞之證言。 ㈦證人李岱熙之證言。 ㈧證人王品泓之證言。 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甲○○於本院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強暴、脅迫等方式恫嚇楊○承,命其停留於案發地點談判,顯已妨害楊○承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無訛。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成年人,告訴人楊○承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自承知悉楊○承之年齡為17歲等情(見偵卷第131頁),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故意甚明。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未合。 ㈣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楊○承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洗錢、妨害性自主 、公共危險、毒品、詐欺、竊盜、過失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而竟以上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其無端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序、未婚、要照顧弟弟的小孩、職業為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