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M-114-審簡-64-20250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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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4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 「甲○○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甲○○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連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保護令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所為大聲恐嚇、辱罵行為,應已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核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共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殺人未遂、 過失傷害、妨害自由及賭博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為連襟,明知其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卻漠視該保護令,仍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分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言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實已違反保護令,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極大之壓力,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司機,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恐嚇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62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王麗美之妹婿,乙○○則係王麗美之配偶,甲○○與乙○○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涉有殺人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74號判處罪刑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69、70、71、72、7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及王麗美、華詩庭、王意如、王光明、王林碧雲等6人(下稱乙○○等6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等6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至少2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7日,再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52、353、354、355、356、35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等6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等6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至少2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惟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中午, 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附近偶遇乙○○,竟以:「臭俗仔,你給我小心一點」、「在法官面前不要亂講話」等語恐嚇乙○○,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致乙○○因此心生畏懼。 (二)甲○○於112年12月29日15時許,在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12年 度易字第674號殺人未遂案件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法庭公然以:「乙○○不是男孩,他是人妖」等語辱罵乙○○,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三)甲○○於113年6月4日11時40分許,在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13 年度家護字第35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法庭公然以:「聲請人(指乙○○)都在說謊,我不會放過他們」、「因為他不敢承認,他是臭俗辣」、「如果他那天再晚5分鐘進去,我一定拿東西砸他,他就是有夠婊的」等語辱罵及恐嚇乙○○,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致乙○○因此心生畏懼及名譽受損。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時、地偶遇告訴人及於(二)、(三)時、地與告訴人共同開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一)至(三)時、地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之事實。 3 證人李克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一)時、地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69、70、71、72、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352、353、354、355、356、3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證明法院業已核發告訴人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8月14日士院鳴刑清112易674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準備程序筆錄及法庭錄音各1份、113年8月15日士院鳴家泰113家護352字第1130215942號函暨所附非訟事件筆錄及法庭錄音各1份 證明被告於(二)、(三)時、地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二)時、地所為,另涉有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二)時、地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犯行時間為112年12月29日,然告訴人係於113年7月11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其上有本署收文戳章1枚)1份在卷可稽,顯已逾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