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LDM-114-審簡-65-202502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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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理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56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 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理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所載「於113年9月15日8時45分許」等詞,應更正為「於113年9月14日19時28分許」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胡理准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9月14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胡理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毀損、藥事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保全,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體1包(含袋毛重毛重2.36 公克、淨重2.13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2.1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鑑字第38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1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29頁),因該物品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 被 告 胡理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理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胡理准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13年9月14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緝獲,員警執行附帶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36公克、淨重2.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徵得胡理准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理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36公克、淨重2.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6月17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36公克、淨重2.13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鑑字第380號鑑定書:毛重2.36公克、淨重2.13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2.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11頁) 2 玻璃吸食器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