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M-114-審簡-70-202501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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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836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宥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更正、補充 為「左側上臂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彭力宏被訴傷害及林宥廷被訴幫助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宥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同案被告彭力宏承諾之報酬,貿然介入他人 糾紛,並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馮拓榮為恐嚇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現於柬埔寨創業、素行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68號 被 告 彭力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宥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力宏與林宥廷係朋友。緣彭力宏受古俊奕(另由報告機關 偵辦)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教唆前去毆打馮拓榮,林宥廷明知彭力宏欲毆打馮拓榮,仍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力宏、謝其成(所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前,並暫停於該處等候,彭力宏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林宥廷所有、置於車內之球棒下車,接續朝馮拓榮之手臂、頭部揮擊,致馮拓榮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嗣因馮拓榮反擊,彭力宏乃逃回上開自用小客車,然因馮拓榮繼續追趕彭力宏,林宥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作勢衝撞馮拓榮,使馮拓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馮拓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力宏、林宥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拓榮、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其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72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10月21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12月6日振行字第 112000759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彭力 宏、林宥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林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林宥廷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一)告訴及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彭力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經勘驗監視器影像,告訴人所受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係被告彭力宏欲逃回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告訴人於追趕被告彭力宏過程中,自行跌倒所造成,與被告彭力宏前開傷害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彭力宏、林宥廷所為,均係涉 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於行為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亦即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依告訴人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前揭傷勢以觀,尚非足以立即致命之傷勢,且經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彭力宏持球棒分別朝告訴人之手臂、頭部各1下後,即返身欲逃回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有再進一步朝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攻擊之舉動,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附卷可佐,再依被告彭力宏所述,其僅係受案外人古俊奕所託,以10萬元之代價,前往「修理」告訴人,被告彭力宏與告訴人間並無重大恩怨,案外人古俊奕亦未要求被告彭力宏致告訴人於死,綜合上情,難認被告彭力宏主觀上有何殺人之故意。又依被告林宥廷之供述,被告林宥廷僅知被告彭力宏欲前往毆打告訴人,係基於幫助他人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彭力宏前往現場,所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林宥廷應僅成立傷害罪之幫助犯,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