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M-114-審簡-71-202501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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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偉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5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偉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3萬3,823元」,更正為「3萬3,832 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魏偉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擔任倍思科技有限公司裝機工程師期間,先後於起訴書 所示時間,利用裝機後向客戶收取安裝費用之機會,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因積欠 債務,即將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款項如數返還,此經倍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許晴翔於偵訊時陳述在卷,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侵占款項之數額非鉅、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搬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尚有母親其祖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已全額返還被害人,已於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 被 告 魏偉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偉翔受僱於倍思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擔任工程師,負責為客戶裝機、代收客戶款項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魏偉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經手上開款項之機會,於民國113年2月2日至113年2月28日之期間,接續將其向客戶收取之費用共計新臺幣3萬3,823元侵占入己,未繳回倍思科技有限公司。 二、案經倍思科技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偉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倍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晴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倍思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人事紀錄表、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前揭時間,基於侵占代收客戶款項之單一犯意,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已將侵占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倍思科技有限公司,業據證人許晴翔陳明在卷,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