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M-114-審簡-75-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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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及安非 他命」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 結果,均檢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B703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又上開毒品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白色粉末已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既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淨重0.2989公克,取樣0.2989,驗餘淨重0克)之包裝袋1只 檢出海洛因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 被 告 陳明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1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同意採驗尿液,復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吸食器1組,且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被告經警採驗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自願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法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雖已檢驗用罄,然塑膠袋外包裝無從與毒品析離;吸食器1組亦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析離,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