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LDM-114-審簡-78-202502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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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7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志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增列被告賴志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賴志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嗣經以 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前有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外送員,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體1包(含袋毛重0.904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業據其供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針筒1支及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個,係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核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賴志欣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接獲其同住祖父賴文章報案稱賴志欣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而前往處理,經賴文章同意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賴志欣房間內,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2538公克)、注射針筒1支、玻璃吸食器1個,嗣經警徵得賴志欣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接受採尿,對於採尿程序沒有意見,扣案物所放置之袋子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證人賴文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賴文章因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反應而報警,警方到場後經證人賴文章同意在被告房間內扣得扣案物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924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242號)各1份 證明被告接受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3年5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25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袋毛重0.904公克、淨重0.2540公克、因鑑定取用0.0002公克、驗餘毛重0.90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07頁) 2 注射針筒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均未檢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見毒偵卷第107頁) 3 玻璃球吸食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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