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LDM-114-審簡-91-202502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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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順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3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順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廖順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4月10日、同年5月13日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廖順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傷害、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物流司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 第1376號 被 告 廖順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順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日釋放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 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盤查並發現廖順益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廖順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5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清晨5時許,經警盤查並發現廖順益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廖順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順益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2號)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234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2342號)各1份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