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LDM-114-審簡-92-202502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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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4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另增列被告陳宥誠於本院民國114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5月18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陳宥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緝獲時,在偵查機關未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主動向警方自白其犯行並配合調查等情,此有警新北市政府警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4、11、13頁),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藥事 法及麻藥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園藝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2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9頁),因該等物品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 被 告 陳宥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現在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9、98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23時許,在其前址設新北市○○區○○○00○0號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通緝身份,經警於於113年5月19日4時32分,在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上19K旁小木屋內查獲,經陳宥誠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陳宥誠同意接受尿液採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01)等資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宥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於偵查機關未發現前,主動向警方自白其犯行並配合調查,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前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玻璃球吸吸食器1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2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毛重9.565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