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M-114-審簡-94-202502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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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千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22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給付 午○○、卯○○、地○○、宙○○、未○○。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 載「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宇○○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及同條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5至7、10至12、19所示之 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洗錢自白 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酉○○、午○○、卯○○、地○○、宙○○、天○○、未○○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4,000元、4,000元、3萬2,000元、4,000元、4,000元、2,000元及4,000元,其中告訴人酉○○、天○○部分業已於114年2月10日前給付完畢;告訴人午○○、地○○部分,均約定於114年3月10日前給付完畢;告訴人宙○○、未○○部分,均約定於114年4月10日前給付完畢;告訴人卯○○部分,則約定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47、75、77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陳大學二年級學生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行政助理,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㈨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酉○○、午○○、卯○○、地○○、宙○○、天○○、未○○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4,000元、4,000元、3萬2,000元、4,000元、4,000元、2,000元及4,000元,其中告訴人酉○○、天○○部分業已給付完畢;告訴人午○○、地○○部分,均約定於114年3月10日前給付完畢;告訴人宙○○、未○○部分,均約定於114年4月10日前給付完畢;告訴人卯○○部分,則約定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等情,而獲得各該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予筆錄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47、75、7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午○○、地○○、宙○○及未○○同意被告緩期賠償、告訴人卯○○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午○○、地○○、宙○○、未○○及卯○○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2號   被   告 宇○○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應可知悉參與抽獎活動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一號貨運行)以寄放之方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及其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宇○○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酉○○、午○○、卯○○、亥○○、地○○、己○○、申○○、宙○○、 癸○○、巳○○、辛○○、丙○○、乙○○、天○○、甲○○、戌○○、戊○○、未○○、庚○○、子○○、丁○○、寅○○、壬○○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宇○○之供詞。 被告自承因參加網路上抽獎活動,應通訊軟體暱稱「陳佳騰」之人的要求,提供3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給不詳之人等語。 2 被告宇○○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酉○○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酉○○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午○○警詢中之證詞、委託書、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午○○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卯○○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卯○○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亥○○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迎溱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地○○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地○○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己○○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己○○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申○○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申○○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宙○○警詢中之證詞、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宙○○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癸○○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癸○○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巳○○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巳○○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辛○○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辛○○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丙○○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丙○○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乙○○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乙○○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天○○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天○○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甲○○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甲○○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戌○○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戌○○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戊○○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戊○○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未○○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未○○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庚○○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庚○○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子○○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子○○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丁○○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丁○○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寅○○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寅○○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壬○○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壬○○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26 被害人丑○○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丑○○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然修正後僅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將「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規定論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害之款項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宇○○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辰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手法 1 酉○○ (提告) 113年3月2日12時53分 2,000元 被告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以Instagram暱稱「時雅派旅行箱鋪」之人,向告訴人酉○○佯稱,購買產品始可參與抽獎,如欲將抽中之獎品及手機領回需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13時2分 12萬元 2 午○○ (提告) 113年3月2日13時26分 4,000元 於Instagram上張貼廣告,以暱稱「Asllyitoren」 之人,向告訴人午○○佯稱,購買產品可參與抽獎,且百分百中獎,於兩次中獎後可以折現等語,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 卯○○ (提告) 113年3月2日13時4分 6,000元 以Instagram暱稱「時雅派旅行箱鋪」之人,向告訴人卯○○佯稱,購買產品可參與抽獎、如欲將抽中之獎金領回需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13時17分 6,000元 113年3月2日13時35分 2萬元 4 亥○○ (提告) 113年3月2日12時52分許 2,000元 以Instagram暱稱「時雅派旅行箱鋪」之人,向告訴人亥○○佯稱,購買產品可參與抽獎、購買兩次始可兌獎、折現需折現費等語,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5 地○○ (提告) 113年3月2日12時42分 2,000元 於Instagram上張貼廣告,並以暱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地○○佯稱,購物即可參加抽獎,如欲將抽中之獎品折現需先將押金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13時0分 2,000元 6 己○○ (提告) 113年3月2日12時52分 2,000元 以Instagram暱稱「雅尼彩」、「kuidsfhjoisdperoo」之人,向告訴人己○○佯稱,購買商品可參與抽獎、需先匯款始可將獎品折現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13時3分 2,000元 113年3月2日13時13分 2,000元 7 申○○ (提告) 113年3月2日12時55分 4,000元 以Instagram ID「hisduyfoidsuoif128」、暱稱「嚮往桑攝影館」之人,向告訴人申○○佯稱,告訴人已中獎、欲領獎需繳納訂單折現核實費等語,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13時14分 8,000元 8 宙○○ (提告) 113年3月2日12時55分 4,000元 以Instagram ID「barriytbgjdhg」之人,向告訴人宙○○佯稱,告訴人已中獎、需購買商品始可參加抽獎、欲領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等語,致告訴人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 癸○○ (提告) 113年3月2日13時26分 2,000元 以Instagram ID「hisduyfoidsuoif28」、暱稱「嚮往桑攝影館」之人,向告訴人癸○○佯稱,因購買商品可參與抽獎、告訴人已中獎,欲將獎品折現需先匯入一筆核實金額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 巳○○ (提告) 113年3月2日12時50分 4,000元 以Instagram暱稱「嚮往桑攝影館」之人,向告訴人巳○○佯稱,因先前參加之抽獎活動中獎,需繼續參與抽獎始能將獎品折現等語,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13時7分 2,000元 11 辛○○ (提告) 113年3月2日13時15分 2,000元 以Instagram ID「Asiiyitoren」之人,向告訴人辛○○佯稱,告訴人中獎需先購買商品才能給獎金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13時28分 2,000元 12 丙○○ (提告) 113年3月2日12時54分許 2,000元 以Instagram 暱稱「Asllyitoren」之人,向告訴人丙○○佯稱,告訴人已中獎,需購買商品始符合兌獎資格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13時12分 2,000元 13 乙○○ (提告) 113年3月2日13時9分 2,000元 以Instagram ID「barriytbgjdhg」之人,向告訴人乙○○佯稱,只要購買商品參予抽獎,一定中獎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 天○○ (提告) 113年3月2日12時52分 2,000元 以Instagram 暱稱「時雅派旅行箱鋪」之人,向告訴人天○○佯稱,購物可參加抽獎、訂購商品3至5天發貨等語,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5 甲○○ (提告) 113年3月2日13時15分 2,000元 以Instagram 暱稱「Loouiuhbuy」之人,向告訴人甲○○佯稱,告訴人已中獎,需先購買產品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6 戌○○ (提告) 113年3月2日13時10分 4,000元 於Instagram上張貼抽獎活動之貼文,以暱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戌○○佯稱,告訴人已抽中獎品、抽中之獎品欲折現需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7 戊○○ (提告) 113年3月2日13時51分 4,000元 被告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以Instagram ID「geiler_boy._._」、 暱稱「su蘇相機館」之人,向告訴人戊○○佯稱,追蹤帳號即可參加抽獎、告訴人已中獎、購買產品可增加抽獎次數、需匯款2萬元核實帳號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8 未○○ (提告) 113年3月2日13時12分 4,000元 以Instagram ID「gelier_boy._._」、LINE 暱稱「楊主任」之人,向告訴人未○○佯稱,因購買相機中獎等語,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9 庚○○ (提告) 113年3月2日12時36分 2,000元 以Instagram ID「geiler_boy._._」之人,向告訴人庚○○佯稱,已取得抽獎資格,需依指示匯款完成抽獎程序、需匯款2萬元核實費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13時43分 2,000元 20 子○○ (提告) 113年3月2日13時9分許 2萬元 以Instagram暱稱「Xlunini」之人,向告訴人子○○佯稱,告訴人因購買商品中獎,須先匯款2萬元手續費才能換取獎品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1 丁○○ (提告) 113年3月3日0時15分 4萬5,073元 被告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於電話上向告訴人丁○○佯稱,因店家網站遭駭客入侵,需解除訂位及刷卡紀錄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2 寅○○ (提告) 113年3月3日0時1分 4萬9,985元 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楊嘉寶」之人、LINE暱稱「專員楊佳蓉」之人,向告訴人寅○○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所販賣之商品,惟告訴人所開設之7-11賣貨便無法使用,無法向其購買商品,要求依指示操作QRCODE連結,另創7-11賣貨便賣場,惟需繳交授權金額等語,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3 壬○○ (提告) 113年3月2日13時6分 4,000元 被告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於Instagram上張貼抽獎廣告,並以暱稱「雅尼彩」之人,向告訴人壬○○佯稱,告訴人已中獎,任意購買一款產品可抽獎1次,購買2次中獎後可以折現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4 丑○○ (未提告) 113年3月2日13時24分 2,000元 被告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於Instagram上張貼廣告,並以暱稱「La瑞拉行李館」之人,向被害人丑○○佯稱,需購買商品才可參加抽獎活動兌換獎品、需匯款2萬元核實費等語,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本院附表: 一、宇○○應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分別給付午○○、地○○各新臺幣(下同)肆仟元,並分別匯款至午○○、地○○指定之帳戶。 二、宇○○應於114年4月10日前分別給付宙○○、未○○各新臺幣(下同)肆仟元,並分別匯款至宙○○、未○○指定之帳戶。 三、宇○○應給卯○○參萬貳仟元,並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肆仟元,並匯款至卯○○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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