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LDM-114-審簡-95-202502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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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 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 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 「張哲鎧」等詞後,應補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等詞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0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至6所示之多次 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內,反覆侵害同一個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此部分行為難以分割,在刑法上亦應包括地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而論以1罪。 ⒉吸收犯: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先偽 造「張巡」之簽名在字據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供稱:伊不知道張哲鎧年齡,也看不出來張哲鎧係未滿18歲之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頁),且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張哲鎧於行為時係未滿18之少年,尚難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況公訴意旨亦未論及上述罪名,是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被告係犯上述罪名並應加重其刑云云,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傷害、妨害自由、詐欺 、毒品、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分別向告訴人丙○○、丁○○施以詐術,而詐取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所有犯行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工人,收入不固定之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之時間,犯罪態樣、手法及罪質等,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徵。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字據上偽造之「張巡」署押,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字據1紙,既已交付告訴人丁○○,已非被告所,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起起書附表編號1至7「交付之金額及財物」所示之財物,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之勞力士銀錶、金錶各1隻,分別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4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10頁),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騙告訴人丙○○所得財物或變得之財物,合計共20萬元;另被告如起訴書附表7所示詐騙告訴人丁○○所得財物10萬元,核均屬其犯罪所得,自應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戶藉法第75條第3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17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遊戲軟體「Weplay」認識丙○○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6「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丙○○,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編號1至6「交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交付金額及財物」欄所示之金額及財物予乙○○。又乙○○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未取得張巡之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張巡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出示予丁○○(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以如附表編號7「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丙○○,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7「交付金額及財物」欄所示之金額,乙○○因而冒用張巡之身分簽立字據,偽簽「張巡」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張巡已收取丁○○所償還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巡。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附表「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丙○○及丁○○,使丙○○及丁○○交付附表「交付金額及財物」之金額及財物。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伊,使伊交付附表「交付金額及財物」之金額及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冒用「張巡」名義,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伊,使伊交付附表編號7「交付金額及財物」之金額之事實,雙方因而簽署字據以證明償還1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丙○○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使用Instagram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之事實。 5 「張巡」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 被告冒用「張巡」之身分,並出示「張巡」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予告訴人丁○○之事實。 6 被告冒用「張巡」身分與告訴人丁○○所簽立之字據乙紙 被告冒用「張巡」之身分偽簽「張巡」署押1枚與告訴人丁○○簽立字據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如附表「所涉法條」欄所示之 罪名。 ㈡罪數:又被告犯如附表1至6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 於密接時間內,反覆侵害同一個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此部分行為難以分割,在刑法上亦應包括地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僅視為1個行為而論以1罪,即為已足。至被告犯附表7所示之罪名,被告先偽造「張巡」之簽名在字據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㈢沒收: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21萬4,000元與2隻勞力 士手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恐嚇及恐嚇取財等罪嫌, 惟依告訴人丙○○所提供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恐嚇或恐嚇取財之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丙○○片面之詞,遽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施用詐術方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及財物 所涉法條 1 佯稱欲代丙○○投注博弈 112年2月底 劍潭捷運站 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2 佯稱欲領取丙○○獎金過程中遭員警臨檢到毒品,因辦理交保需要費用 112年3月某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6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3 佯稱欲領取丙○○獎金過程中發生車禍,需修車費用 112年3月某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4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4 佯稱丙○○所交付之金額被偷走,需再交付金錢 112年3月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沃克商旅 4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5 佯稱丙○○所交付之金錢尚不足支付修車費用,要求丙○○再給付值錢之財物 112年3月2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附近7-11 勞力士銀錶1隻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6 佯稱丙○○所交付之金錢尚不足支付修車費用且勞力士銀錶價值不足,要求丙○○再給付值錢之財物 112年3月23日 中山捷運站附近 勞力士金錶1隻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7 向丁○○佯稱丙○○積欠賭債 112年3月24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10萬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