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DM-114-審聲-10-20250303-1
字號
審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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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徐藝瑄 (年籍詳卷) 被 告 鐘隆發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 訴字第26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徐藝瑄為本案之被害人,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鐘隆發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05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69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訴訟參與,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