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M-114-審聲-2-20250124-1

字號

審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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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唐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由本院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491號審理中,上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節省訴訟資源及維護被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分數,爰依法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由新北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繫屬於數法院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則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情形為限。至於同法第7條第1款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必不同意始由上級法院裁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及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並無聲請權限。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43 5號、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491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2案件固屬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就相牽連案件聲請合併審判之權限。因此,被告聲請將本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案件移由新北地院合併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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