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M-114-審聲-9-20250219-1
字號
審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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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CHRISTIAN ANDREW GRAHAM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解除被告CHRISTIAN ANDREW GRAHAM限制 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之不受理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後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審理中,而上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行準備程序後,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已於同日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被告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揆諸前揭說明,先前檢察官對本案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則被告就已失其效力之本案處分聲請撤銷,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