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DM-114-審訴-134-2025032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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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萱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之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現金儲值收據單上所偽造之「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各1枚及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21行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丙○○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坤』之人指示,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而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某時,先至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財務部外派財務丙○○』工作證1張及空白之「現金儲值收據單」2紙(收據單上均已印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各1枚),再於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依約前往港都公園與乙○○面交取款,丙○○到場後,即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佯稱其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財務專員,且將已簽寫好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私文書1紙交付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乙○○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嗣丙○○準備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當場遭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在乙○○身上扣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依卷內事證,被告於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後,僅有於113年11月5日因負責向告訴人乙○○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故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有此犯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113年11月5日現金儲值收據單上 ,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及上開現金儲值收據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麥坤」、「鑫逸 富-尊爵」、「鑫超越-薛金」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與告訴人乙○○面交收 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就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3月」,堪認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非無謀生之能力,客觀上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原本是在做護理師的工作,因為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個人,他知道我需要錢,跟我介紹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公司收款、傳遞相關資料,我離職後就去做這個工作,當初應徵時我沒有經過面試流程,也沒有實際到公司看過,我有察覺到上開應徵流程不正常,但對方沒有跟我解釋,我也沒有特別詢問,且我實際上並未在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任職等語(見偵卷第83、277頁),足認被告行為時,既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就前開行為已然涉及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猶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原定收款金額高達100萬元,被告就其行為之嚴重性,當無不知之理,是綜合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所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危險性,經比較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假冒投資公司外務專員企圖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前擔任護理師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業如前述,被告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然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自新,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其法治觀念,同時促使被告能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日後更加注意自身行為,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又上開沒收之規定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113年11月5日現金儲值收 據單1紙,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該現金儲值收據單上所偽造之「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嘉源投資-財務部外派 財務丙○○」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品;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13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83、279至281頁),並有上開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0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白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係 被告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QR Code至超商列印製作,預備供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品,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83、27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約定報酬為日薪3,000元,月薪3萬5,000元,車馬費、伙食費可以另外報銷,但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85、27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又被告於本案既係當場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0 「嘉源投資-財務部外派財務丙○○」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33、109、287頁) 0 空白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見偵卷第33、109、289頁) 0 iPhone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 (見偵卷第33、110頁) 0 iPhone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 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作為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作機。 (見偵卷第33、37至40、111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4號   被   告 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兼指定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 財」、「麥坤」、「鑫逸富-尊爵」、「鑫超越-薛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喬安」、「貸款專員Peter潘」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嗣乙○○發覺受騙前往報案,並配合警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5日在臺北市內湖區麗山街33巷之港都公園面交投資款項。丙○○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坤」之人指示,於113年11月4日某時,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外派財務專員」識別證1張、「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印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吳素秋」印文)。嗣丙○○於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抵達港都公園與乙○○見面,丙○○佩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乙○○佯稱其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財務專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與乙○○收執以行使之,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87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乙○○。而在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立即上前逮捕丙○○,丙○○始未取款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呈報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之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外派財務專員識別證1張、嘉 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iPhone手機1支(工作機),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收據上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吳素秋」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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