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LDM-114-審訴-169-2025020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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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藝丰於民國113年8月初,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耀賢」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陳藝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銘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黃銘鏗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速食店,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付予依「林耀賢」指示前來取款之陳藝丰,陳藝丰則將未經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收據行使交付予黃銘鏗,足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銘鏗。迨陳藝丰取得前開詐騙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公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屬一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114年1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同年1月20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7399號追加起訴書、114年1月20日士檢云安113偵27399字第114900366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印在卷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卷第3頁)。又前案已於本件繫屬前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日判決在案等情,亦有本院該案審理筆錄及宣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審理卷第31至35、41頁),且經調取前案刑事卷宗審判筆錄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