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DM-114-審訴-27-2025030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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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呂承厚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頁孤舟』、『潤成營業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一頁孤舟』、『潤成營業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2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呂承 厚即依『一頁孤舟』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與吳修賢面交取款。嗣呂承厚到場欲向吳修賢收取現金新臺幣113萬3,900元時,當場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⒈被告呂承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頁孤舟」、「潤成營業員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與告訴人吳修賢面交 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企圖持如附表所示之假識別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收據等扣案物品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有1名子女需扶養、案發時在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桃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然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自新,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促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日後更加注意自身行為,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9頁),並有上開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35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識別證6張(其中1張含證件套及 伸縮掛繩1組)、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及收據23紙,均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一頁孤舟」之指示所列印製作,預備持以為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87至89頁、本院聲羈卷第36至37頁),既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iPhone10手機1支及現金5,200元 ,均係被告個人所有之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89頁),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該等財物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從事本案面交車手是因為對方開出8至10萬元之月薪作為報酬,但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又被告於本案既係於準備向告訴人吳修賢收取詐欺款項時,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識別證6張(其中1張含證件套及伸縮掛繩1組) 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40至41、51頁) 2 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40、52頁) 3 收據22紙 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37至39、52頁) 4 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52頁) 5 iPhone1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見偵卷第52頁) 6 現金5,200元 與本案無關 (見偵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19號 被 告 呂承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厚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一頁孤舟」、「潤成營業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7、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修賢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吳修賢陷於錯誤,陸續將新臺幣(下同)860萬元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吳修賢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暱稱「潤成營業員」之成員復於113年11月17日再次要求吳修賢交付113萬3,900元,吳修賢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防火巷面交金錢,詐欺集團旋指示呂承厚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吳修賢取款。嗣呂承厚到場欲向吳修賢拿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得詐騙使用之識別證6張、合約書4份、收據23張、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10手機1隻、門號0000000000之VIVO手機1隻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修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承厚於法院聲押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修賢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扣案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