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DM-114-審訴-4-2025031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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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謹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 866號、第24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謹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刪除「並獲取每 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⒉補充關於洗錢之記載為『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法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則未及轉出,即經第一商業銀行以警示還款方式返還予陳震宇,致未生製造、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謹隆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蔡謹隆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3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已將詐欺款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惟未及上繳所屬集團而製造、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自僅止於洗錢未遂之階段,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洗錢既遂犯,即有未洽 ,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小傑」、「老師」及其餘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均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大榮貨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3 所示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62號 被 告 蔡謹隆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謹隆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傑」、Telegram暱稱「老師」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下稱本案據點),蔡謹隆則做管理本案據點、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等工作,並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湯佳欣、陳立婷(均另向法院聲請併辦)於112年3月8日進入本案據點時,將湯佳欣所申辦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蔡謹隆管理。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震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謹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千慧旅館為管理據點、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等工作,並有看管另案被告湯佳欣、陳立婷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湯佳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湯佳欣、陳立婷有於112年3月8日前往千慧旅館,另案被告湯佳欣並有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合庫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陳立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立婷有於112年3月7日前往千慧旅館,並由被告在場看管,另案被告陳立婷旋介紹另案被告湯佳欣加入,並於112年3月8日,一同前往千慧旅館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王珮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王珮羽,致被害人王珮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龍窕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龍窕來,致被害人龍窕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震宇,致告訴人陳震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害人王珮羽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龍窕來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震宇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王珮羽、龍窕來、告訴人陳震宇,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8 本案一銀帳戶、合庫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王珮羽、龍窕來、告訴人陳震宇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合庫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珮羽 於111年12月間,向被害人王珮羽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112年3月8日11時33分許 15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龍窕來 於111年11月間,向被害人龍窕來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112年3月9日10時58分許 18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陳震宇 (提告) 於112年2月間,向告訴人陳震宇佯稱投資期貨、黃金及原油得以獲利等語 ⑴112年3月10日11時9分許 ⑵112年3月10日11時11分許 ⑶112年3月10日11時13分許 ⑷112年3月10日11時15分許 ⑸112年3月10日11時1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7萬7000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