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DM-114-審訴-60-2025032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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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璋 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 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宋政家(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林宏璋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興幣所』及蔡昕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本』)、陳端圓(Telegram暱稱『野源廣志』)、黃建誠(Telegram暱稱『老貳』)、蔡廷佑(Telegram暱稱『abcd』)(蔡昕祐、陳端圓、黃建誠、蔡廷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警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宋政家、林宏璋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林宏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星幣所」、蔡昕祐、陳端圓、 黃建誠、蔡廷佑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供稱:我擔任本案取款車手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有向警指認在臺灣之發起主持者即綽號「熊 本」之蔡昕祐而協助警方辦案為由,請求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見本院卷第40頁),然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雖有向警指認綽號「熊本」之蔡昕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者,然蔡昕祐尚未到案說明,目前仍在檢警偵辦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民國114年3月5日新北警板字第1143833218號函附卷可佐,且直至本案判決前未見蔡昕祐遭他案查獲之情,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覃玉雲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20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賠償金之方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雖因尚未屆清償期,而未實際賠付,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目前擔任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取款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為每日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複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確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採取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經手之洗錢財物即現金20萬元,未據扣案,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且其收取詐欺款項得手後,已依指示將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50號   被   告 宋政家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宏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政家、林宏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先生」、「榮興幣 所」、「熊本」、「陳端圓」、「蔡廷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宋政家、林宏璋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覃玉雲施用詐術,致覃玉雲陷於錯誤,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興幣所」等人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現金以為投資。宋政家、林宏璋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佯以幣商身分向覃玉雲收取附表所示現金,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將虛擬貨幣打入覃玉雲錢包內(覃玉雲之錢包實際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支配)後,該等虛擬貨幣再輾轉流入不詳錢包,宋政家、林宏璋即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覃玉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宋政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宋政家於警詢中辯 稱其為幣商,虛擬貨幣係由其自己提供,並未將款項交給上游等語;惟在偵訊中改而坦承虛擬貨幣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先生」所提供,其向告訴人覃玉雲收取現金後,係將現金交由「林先生」指定之不詳之人等語。 (二)被告林宏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林宏璋坦承依暱稱 「熊本」指示向告訴人覃玉雲收取現金,再將現金交付予「陳端圓」、「蔡廷佑」等人,每日約收取5,000元報酬等語。 (三)告訴人覃玉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詐騙之APP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宋政家健保卡照片、車號000-0000車輛照片、被告林宏璋身分證照片、車號000-0000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告訴人覃玉雲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佐證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之事實。 (四)113年8月9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 實。 (五)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46號、第22720號案件起訴書1 份、被告宋政家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宋政家在前案中佯稱所使用錢包,實際上與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之錢包互有關連,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意等事實。 (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202號起訴書1 份、被告林宏璋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林宏璋主觀上犯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宋政家就附表編號1-1、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宏璋就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宋政家與「林先生」、「榮興幣所」等人;被告林宏璋與「陳端圓」、「蔡廷佑」、「榮興幣所」等人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宋政家、林宏璋所犯之上開2罪,均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宋政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2次收取告訴人覃玉雲之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宋政家、林宏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1 覃玉雲 113年4月2日13時59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雪楠」、「榮興幣所」等人向覃玉雲施用詐術,佯為分享虛擬貨幣及股票投資資訊,再誆稱依指示交付現金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7月16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3萬元 宋政家 1-2 113年8月9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汐止農會) 20萬元 林宏璋 1-3 113年8月11日15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10萬元 宋政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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