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DM-114-審訴-65-2025032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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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少年陳○潔(未成年,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少年陳○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蔡孟哲知悉共犯陳○潔為少年)」。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30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由少 年陳○潔擔任面交車手,向喬裝員警出示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私文書1紙交付予喬裝員警收執而行使之,旋即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查獲在旁負責監控少年陳○潔之蔡孟哲,並扣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蔡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依卷內事證,被告於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後,僅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因負責監控少年陳○潔面交取款而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故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有此犯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少年陳○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各該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等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茲收證明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少年陳○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不知道陳○潔幾歲等語(見偵卷第145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知悉陳○潔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監控車手少年陳○潔與 喬裝員警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及擔任收水手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喬裝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並負責監控車手取款及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為新臺幣1,3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雪巴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及空白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均係被告與少年陳○潔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7所示之iPhone13及iPhone15手機各1支(均含門號SIM卡),則係被告與少年陳○潔互相聯繫及渠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進行犯罪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及少年陳○潔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15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茲收證明單上所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怡君」署押各1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萬1,000元,係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其他收水工作所取得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8、154頁),上開報酬雖非本案犯罪所得,然既係被告取自其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品,則均與本案犯罪 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監控及收水手之約定報酬為日薪5,000元至1萬元左右,但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又被告於本案既係當場遭喬裝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0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57、92頁) 0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113年10月15日,金額:50萬元) ①「用印處」欄上,印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手人」欄上,簽有偽造之「林怡君」署押1枚。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57、90頁) 0 「雪巴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57、90頁) 0 空白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57、90頁) 0 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蔡孟哲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 (見偵卷第67、175頁) 0 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蔡孟哲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67、175頁) 0 iPhone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 (見偵卷第57、89-2頁) 0 現金1萬1,000元 被告蔡孟哲所有,取自其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見偵卷第67、154頁) 0 空白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2紙 少年陳○潔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57、91頁) 00 空白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2份 少年陳○潔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57、91頁) 00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君」國庫局出勤卡1張 少年陳○潔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57、92頁) 00 現金2,000元 少年陳○潔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57、89-2頁) 00 愷他命殘渣罐1罐 被告蔡孟哲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67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 被 告 蔡孟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安」 、「一鳴驚人」、「史黛拉2.0」、「美聯儲《海外徵才》」、「Threads」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孟哲擔任監控及收水手,由少年陳○潔(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待蔡孟哲收得詐欺贓款後,旋即將之交予不詳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蔡孟哲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在臉書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再將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爾證券-郭哲榮」及「點股聖手交流群」群組、暱稱「雪巴投資營業員」等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經警網路巡邏發現為詐欺、洗錢等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廳)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蔡孟哲、少年陳○潔即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由少年陳○潔擔任面交車手,配戴事先偽造之署名「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喬裝員警收取上揭現金,並將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交付予喬裝員警收執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再查獲負責在旁監控少年陳○潔之蔡孟哲,並扣得蔡孟哲持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iPhone 14手機1支、現金1萬1,000元、愷他命殘渣罐1罐,及少年陳○潔持有之iPhone 15手機1支、現金2,000元、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1張、「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空白「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雪巴投資合作契約書、空白星創多投資收據2張、空白星創多投資契約書2份、星創多投資工作證1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孟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少年陳○潔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113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 (四)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 (六)少年陳○潔之扣案手機內容截圖(「林怡君/操作/5168」群 組訊息、對話紀錄、收據照片等)。 (七)被告蔡孟哲之扣案手機內容截圖(「林怡君/操作/5168」群 組訊息、對話紀錄等)。 二、核被告蔡孟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蔡孟哲所有)、iPhone15手機1支(少年陳○潔所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1張、「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空白「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雪巴投資合作契約書、空白星創多投資收據2張、空白星創多投資契約書2份、星創多投資工作證1張,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