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DM-114-審訴-79-2025032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璋 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 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林宏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刀』、『鑫潤控台』、蔡昕祐(暱稱『熊本』)、陳端圓(暱稱『野源廣志』)、黃建誠(暱稱『老貳』)、蔡廷佑(暱稱『abcd』)(蔡昕祐、陳端圓、黃建誠、蔡廷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警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宏璋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林宏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刀」、「鑫潤控台」、蔡昕祐、陳 端圓、黃建誠、蔡廷佑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供稱:我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40頁),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有向警指認在臺灣之發起主持者即綽號「熊 本」之蔡昕祐而協助警方辦案為由,請求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見本院卷第41頁),然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雖有向警指認綽號「熊本」之蔡昕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者,然蔡昕祐尚未到案說明,目前仍在檢警偵辦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民國114年3月5日新北警板字第1143833218號函附卷可佐,且直至本案判決前未見蔡昕祐遭他案查獲之情,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張美惠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33萬7,400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賠償金之方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雖尚未屆清長期而未實際賠付,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目前擔任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取款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複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確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見本院卷第27頁),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採取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經手之洗錢財物即現金33萬7,400元,未據扣案,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且其收取詐欺款項得手後,已依指示將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2號   被   告 林宏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璋於民國113年8月4至5日間,加入暱稱「陳端圓」、「 黃建誠」、「蔡廷佑」、「小刀」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林宏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張立哲」、「助教-林子墨」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美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美惠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6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見晴門市,將新臺幣(下同)33萬7,400元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林宏璋。迨林宏璋取得前開張美惠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張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上開分得之5,000元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