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LDM-114-審訴-81-2025031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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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傑 古承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40號、第2352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古承偉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三第8行「億銈投資收據單」,更正為「億銈投 資收轉付收據」。 3.犯罪事實欄三第8至9行「印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 章、【吳權豪】印文」,更正為「印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戳章及該公司大章」。 4.犯罪事實欄三第10行「工作證」後補充「並持偽刻之【吳權 豪】印章蓋於上開⑤收據上」。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鄭俊傑、古承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 ,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等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罪,被告鄭俊傑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被告古承偉則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予以減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案被告2人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均未自動繳交其等各自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告訴人謝幸容、沈淑鳳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⑴核被告鄭俊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及被告古承偉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就被告鄭俊傑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 ,起訴法條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敘明被告鄭俊傑向告訴人謝幸容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之工作證之旨,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古承偉偽刻「吳權豪」印章及蓋印在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 據上之行為、被告鄭俊傑及被告古承偉於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存款憑證、收據單及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各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鄭俊傑與暱稱「拿破崙」、依指示前來收取贓款之人等 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古承偉與暱稱「美金」、依指示前來收取贓款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古承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 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古承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2人雖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均未繳交其等本案所參與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告訴人謝幸容、沈淑鳳受詐騙之金額,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齡, 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獲利,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謝幸容、沈淑鳳所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均非微,另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⑴被告鄭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 飲業、月薪約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⑵被告古承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 押前無業、其父親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2.又綜合考量被告鄭俊傑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 為、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屬被告2人供本案各次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5所示存款憑證、收據單及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各單據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依被告鄭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其本案所參與 之2次犯行,共獲有3,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2人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古承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 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鄭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鄭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古承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7月2日「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枚 姓名:鄭俊傑。 3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7月2日「億銈投資收據單」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 枚。 4 未扣案偽造之億銈投資工作證 1枚 姓名:鄭俊傑、部門:出納部、職位:出納專員。 5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7月15日「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吳權豪」印文各1枚。 6 未扣案偽造之億銈投資工作證 1枚 姓名:吳權豪、部門:出納部、職位:出納專員。 7 未扣案偽刻之「吳權豪」印章 1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3525號 被 告 鄭俊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承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傑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破崙」之人、不詳收水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謝幸容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到APP云云,使謝幸容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鄭俊傑擔任於民國113年7月2日之取款車手。鄭俊傑先以「拿破崙」傳送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①「萬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印有【萬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②不詳工作證;並於①憑證上簽署自己姓名及蓋印自己姓名印文。嗣於113年7月2日11時9分許,鄭俊傑抵達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①憑證及②工作證(均未扣案)供謝幸容拍照後,向謝幸容收取新臺幣(下同)137萬元。鄭俊傑取得款項後,復依「拿破崙」指示將贓款放置在附近巷弄內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3年度偵字第 23525號) 二、鄭俊傑與「拿破崙」、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沈淑凰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到APP云云,使沈淑凰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鄭俊傑擔任於113年7月2日之取款車手。鄭俊傑先以「拿破崙」傳送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③「億銈投資收據單」(印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偽造之④「億銈投資出納部鄭俊傑」工作證;並於③收據上簽署自己姓名及蓋印自己姓名印文。嗣於113年7月2日13時2分許,鄭俊傑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③收據及④工作證(均未扣案)供沈淑凰拍照後,向沈淑凰收取10萬元。鄭俊傑取得款項後,復依「拿破崙」指示將贓款交付予在附近之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3年度偵字第21840號) 三、古承偉與TELEGRAM暱稱「美金」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沈淑凰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到APP云云,使沈淑凰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古承偉擔任於113年7月15日之取款車手。古承偉先以「美金」傳送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⑤「億銈投資收據單」(印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吳權豪】印文)、偽造之⑥「億銈投資出納部吳權豪」工作證。嗣於113年7月15日17時49分許,古承偉抵達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61巷樂活公園,將⑤收據、⑥工作證(均未扣案)供沈淑凰拍照後,向沈淑凰收取20萬元。古承偉取得款項後,復依「美金」指示將贓款放在某公廁內予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3年度偵字第21840號) 四、案經謝幸容、沈淑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內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傑、古承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謝幸容、沈淑凰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第23525號)告訴人謝幸容提供之受騙資料(第37、43至73頁)、監視器影像(第27頁)、①憑證及②工作證翻拍照片(第28頁);(第21840號)監視器影像(第29至33頁)、③收據及④工作證與⑤收據及⑥工作證翻拍照片(第25至27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鄭俊傑、古承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鄭俊傑、古承偉收取之贓款顯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被告鄭俊傑、古承偉所涉洗錢行為,均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罪數及罪名 ㈠被告鄭俊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核被告鄭俊傑就犯罪事實二、古承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 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㈢被告鄭俊傑就犯罪事實一偽印①憑證、就犯罪事實二偽印③收 據及④工作證之行為;被告古承偉就犯罪事實三偽印⑤收據及⑥工作證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鄭俊傑與「拿破崙」、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被告古承偉與「美金」、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鄭俊傑涉嫌詐欺告訴人謝幸容、沈淑凰(2罪),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