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DM-114-審訴-85-2025031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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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 1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宜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訖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 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瑞瑋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葉瑞瑋雖前經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3376 號起訴書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於113 年11月   4 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集團暱稱與本案均不相同,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繫屬,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並傳送檔案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列印而得,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商業 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所屬集團偽刻「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勇往直前」、「分析師-林恩如   」、「助教-吳思怡」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陳仲鑫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分別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上揭所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至2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各1 張,因均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合約書上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 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宜泰投資外務專員工作證1 張, 因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95號   被   告 葉瑞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勇往直前」、「分析師-林恩如」、「助教-吳思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期約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以下同)8萬至10萬之報酬。葉瑞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張貼(分析師-林恩如帶你賺股票)之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分析師-林恩如」、「助教-吳思怡」與陳仲鑫聯繫,再向陳仲鑫佯稱:下載APP「宜泰」並依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惟需認繳服務費,會派營業員面交云云,而葉瑞瑋即依LINE暱稱「勇往直前」之指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日1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至全家便利商店秀山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內,向陳仲鑫出示偽造之「宜泰投資外務專員工作證」(署名:葉瑞瑋),並交付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署名:葉瑞瑋、上印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印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致陳仲鑫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予葉瑞瑋,葉瑞瑋再依LINE暱稱「勇往直前」之指示,將前揭現金攜至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此當日獲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嗣陳仲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仲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瑞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坦承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期約每月可獲8至10萬之報酬,並依LINE暱稱「勇往直前」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陳仲鑫收取1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再依LINE暱稱「勇往直前」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將前揭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此當日獲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陳仲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於上開時、地,收取被告葉瑞瑋所交付前揭之偽造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並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仲鑫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署名:葉瑞瑋、上印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印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證金認繳書、前揭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之照片。 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勇往直前」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瑞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葉瑞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勇往直前」、「分析師-林恩如」、「助教-吳思怡」等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所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屬偽造之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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