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M-114-審訴-89-2025032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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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山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338、18609、18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山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共叁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錦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至7行關於「車 輛基本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智慧情資搜尋」;⒉其犯罪事實欄一㈣第6至7行關於「曹士軒係李宥頡債務人」、「劉子豪亦為李宥頡之債務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曹士軒係李宥頡債權人」、「劉子豪亦為李宥頡之債權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錦山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 、46、48、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所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容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參照)。經查,依智慧分析決策支援之系統設定,查詢資料需登載查詢用途,此實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供日後查核之意,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人資料應符合法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範意旨,而使用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使用該系統之意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法律意義,該等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能持久且可證明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與密碼辨識使用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李錦山於本案行為時,既為萬華分局偵查隊之小隊長,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以所受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刑案資訊系統,虛偽登載查詢用途之電磁紀錄,該登載具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該當準公文書,且其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管理、刑案資訊系統之正確性。  ㈡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亦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雖為公務員,然其蒐集、利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個人資料,係基於私人之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自屬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又其於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查詢前揭個人資料,嗣並部分洩漏他人知曉,顯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對隱私權有所侵害,且為被告所明知,並足生損害於受查詢人無訛。  ㈢另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洩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至明。  ㈣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此部分原基準法定刑應加重二分之一);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非法蒐集被害人劉子豪個人資料部分之行為,為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非法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此部分原基準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  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雖均前後2次查詢被害人李宥 頡、曹士軒之個人資料,惟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㈥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在同一時段、地點,分別查 詢被害人劉靚君、劉子嫣二人個人資料,行為時空交疊,應認係一行為非法蒐集上開二人之個人資料,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非法蒐集被害人劉子豪個人資料部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在此不論);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亦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則係一行為而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二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㈦再被告上開4次犯行,在時間上獨立可分,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錦山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於案發時身為萬華分局偵查隊之小隊長,職司分局轄內犯罪偵查工作之執法人員,應知公私分明,竟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之機會,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非法蒐集被害人李宥頡、曹士軒、劉子豪、劉靚君、劉子嫣之個人資料,更進而利用被害人劉子豪之個人資料,洩漏此部分公務員應保守之國防以外秘密,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並就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產生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不諱,見有自我反省之悔意,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除口頭告知被害人劉子豪部分個人資料外,並未將其查詢所獲之其他個人資料流出,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㈨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時間相隔甚近,且係基於為協助其子處理期貨交易債務問題之同一目的而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屬於相同之國家或個人法益,雖遭非法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有所不同,然各次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並無二致,而其非法利用亦係其非法蒐集之延續,有相當關聯性,可認犯罪類型具有同質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協助其子處理期貨交易債務糾紛而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認犯行不諱,確見有相當之懊悔,且其自民國76年11月26日擔任警職起迄113年7月16日退休止,雖曾受記申誡23次、記過1次,惟仍曾獲記嘉獎762次、記功33次、大功2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在卷為憑,且曾獲頒分局績優員警(見本院卷第81頁),偵破詐欺及組織犯罪之榮譽狀(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尚堪稱奉公守法勤勉於公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44條,刑法第1 1條、第132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 ;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27號   被   告 李錦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山(已退休)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迄113年7月16日止 ,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負責分局轄區內之犯罪偵查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其子李宥頡(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另案偵查中)與劉子豪、曹士軒間有期貨交易法案件之債務,李錦山明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CF)及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應以查詢警察單位公務所需資料為限,且該系統所查得之資料,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特定目的及同條各款之事由,始得蒐集或處理,且查詢後之個人資料亦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用,不得非法蒐集、利用或洩漏予他人知曉,且使用刑案資訊系統(CF)系統查詢資料之「查詢案由」欄,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必須填載正確查詢事項始得查詢,竟為下開犯行: (一)李錦山得知李宥頡與劉子豪、曹士軒等因期貨交易所生之債 務問題,為協助李宥頡處理因期貨交易而產生之債務問題,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及損害第三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15時27分許至15時32分間、同年11月3日12時21分許至12時27分間,使用萬華分局配置使用之個人公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用系統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並在「網頁名稱」欄輸入「人員基本資料、親友網脈、同場所網脈」,且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入李宥頡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先藉此查得蒐集李宥頡之「過去一年出境、入監、同囚」等刑案資料紀錄,係為瞭解李宥頡目前尚有哪些不詳民眾至司法機關提起告訴背景,得以協助李宥頡與不詳民眾間之債務問題進而查詢,並使上開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足生損害於李宥頡及警政署對於刑案資料查詢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錦山再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及損害第三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4時18分許至14時26分間,使用萬華分局配置使用之個人公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用系統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並在「網頁名稱」欄輸入「智慧情資搜尋、人員基本資料、車輛基本資料、案件關係人、親友網脈」,且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入曹士軒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藉此查得蒐集曹士軒之「車號、行動電話門號、過去一年出境、入監」等刑案資料紀錄;又接續於14時30分至14時36分間,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刑案系統,並在「網頁名稱」欄輸入「一般查詢及列印、個人案件清單」,且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入曹士軒之國民身分統一編號(詳卷),藉此查得並蒐集曹士軒之「國籍」、「案件關聯圖」等刑案前科紀錄,係為瞭解曹士軒之背景,得以為協助李宥頡與曹士軒間之債務問題進而查詢,並使上開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足生損害於曹士軒及警政署對於刑案資料查詢管理之正確性 (三)李錦山再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及損害第三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1時52分許秒至2時15分間,使用萬華分局內配置使用之個人公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用系統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並在「網頁名稱」欄輸入「人員基本資料、親友網脈、案件關係人、車輛基本資料、個人案件資料清單」,且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入劉子豪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藉此蒐集劉子豪、劉靚君即劉子豪母親、劉子嫣即劉子豪親姐之「過去一年出境、入監」等刑案資料紀錄;又接續於2時18分至20分間,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刑案系統,並在「網頁名稱」欄輸入「一般查詢及列印、個人案件清單」、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入劉子豪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藉此查得並蒐集劉子豪之「國籍」、「案件關聯圖」等刑案前科紀錄,係為瞭解劉子豪之背景資協助李宥頡與劉子豪間之債務問題,並使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足生損害於劉子豪、劉靚君、劉子嫣及警政署對於刑案資料查詢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李錦山、李宥頡於112年11月10日不詳時地,先由李宥頡 於當日22時23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曹士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於當晚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不詳地點咖啡廳見面,商討李宥頡與曹士軒間因期貨交易所產生之債務問題,席間李錦山出面協助商討,現場除曹士軒係李宥頡債務人外,另有劉子豪亦為李宥頡之債務人,因李錦山僅先查詢曹士軒刑案紀錄等個人資料,商談中暗示已知曹士軒背景資料,告知曹士軒已知悉其背景及詳細個人資料等語;李錦山為再次協助李宥頡與劉子豪、曹士軒間之期貨交易產生債務,復由其配偶陳愛霞於112年11月17日22時50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劉子豪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劉子豪、曹士軒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金員外舞廳商討李宥頡因期貨交易產生債務償還事宜,席間李錦山竟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當場告知劉子豪之父林家富係基隆人,綽號為「阿富」,且偽稱熟識劉子豪胞姐,再表示劉子豪係於82年出生,過去曾居住於「臺北市新生北路3段」等個人資料,而以此方式利用並洩漏所查得關於劉子豪出生資料、地址及親屬關係等應秘密之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子豪。 二、案經本署簽分、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登入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及警政署刑案系統查詢上開資料,並於112年11月17日與被害人劉子豪、曹士軒商討李宥頡之債務問題,然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辯稱:我沒有洩漏給他人知道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曹士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7日在金員外舞廳提及被害人劉子豪之父、母親、出生年次及居住場所等身家背景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劉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7日在金員外舞廳提及其父、母親、出生年次及居住場所等身家背景之事實。 4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確於萬華分局內之事實。 5 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確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1)查詢上開資料之事實 。  6 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使用管理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知識庫使用管理規定各1份 1. 證明員警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取得之資料,需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 2.證明員警使用警政署刑案系統(CF)所取得之資料,依規定」不得擅自複製或洩漏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7月30日北市警萬分督字第1133025368號函附IP清查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並無偵辦刑案勤務之事實。  8 萬華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23日、11月3日、11月8日、11月10日、11月14日及11月17日勤務分配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並無擔服勤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 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所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容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警政署刑案系統(CF)」之系統設定可知查詢資料需登載查詢用途,此實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供日後查核之意,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人資料應符合法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範意旨,而使用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使用該系統之意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法律意義,該等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能持久且可證明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與密碼辨識使用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既為萬華分局偵查隊之小隊長,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上開時、地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警政署刑案系統時,虛偽登載犯罪事實欄所示查詢用途之電磁紀錄,該登載具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故該當準公文書,且其上揭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及警政署刑案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三、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洩漏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無疑。再查被告蒐集或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係為私人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而與公務機關之定義有別,是其所為應係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蒐集劉子豪之個人資料後進而於犯罪事實欄一、(四)利用,其蒐集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地利用個人警用帳號、密碼登入刑案資訊系統及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後,即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乃各係基於單一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自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則係一行為觸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請從一重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又被告係分別侵害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之隱私權,其侵害法益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依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有其警察人員資料簡歷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行為,請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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