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DM-114-審訴-93-2025030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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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喜云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846號、第1173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喜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毒品」後補充「,並係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公告之禁藥,非經許可」。 2.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轉讓及」,更正為「竟基於轉 讓禁藥及」。 3.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在臺北市○○區0段00巷000弄0號5 樓住處」,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5樓住處」。 4.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第2行「轉讓第二級毒品」,均更正為「 轉讓禁藥」。 5.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搜索查扣電子煙加熱器1支、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煙斗1個」,更正為「搜索查扣電子煙加熱器1支、109年5月間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薇薇」之成年友人處取得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及煙斗1個」。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鄧喜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2次轉讓含四氫大麻酚成分煙彈之犯行,無證據已達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且轉讓之對象均係已成年之男性。是核被告就2次轉讓電子煙彈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轉讓含四氫大麻酚成分煙彈之行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已告知轉讓禁藥罪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之說明: 被告轉讓四氫大麻酚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間,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3.數罪併罰: ⑴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吸收,惟被告所轉讓之電子煙彈,係以管狀容器盛裝之液體,而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則係呈碎屑狀態;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施用的毒品來源(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是4、5年前,一個叫「薇薇」的女子,在她新北市的家中送給我的等語,警方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則未驗出大麻代謝物成分,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2次轉讓四氫大麻酚之犯行,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無從依該條文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為經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對人體身心健康具有危害性,竟無視政府禁令,擅自轉讓含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彈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且為供己施用,自友人處受讓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而持有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各次轉讓及持有毒品之數量均非甚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月薪新臺幣3萬2,000元至4萬元、需扶養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等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 相近、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等情狀,再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第一次涉犯毒品罪刑,行為時 不知事情的嚴重性,經過此次教訓已知警惕,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轉讓四氫大麻酚之犯行,且其轉讓毒品之行為並非單一,尚難認本案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令被告未來無再犯之虞,是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A320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煙斗,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原係用以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員警取自附表編號2後裝袋送驗,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煙斗,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購入供將來 施用大麻煙彈所用,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殘渣袋(含袋) 1支 ⑴驗前毛重:0.28公克。 ⑵取樣方式:以甲醇沖洗。 ⑶檢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2 煙斗 1個 用以盛裝編號1所示毒品。 3 加熱器 1個 未送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6號 第11734號 被 告 鄧喜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號5樓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喜云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轉讓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 0段00巷000弄0號5樓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彈2個予蔡竣翃(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余振豪(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於113年2月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 店文湖店,轉讓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彈4個予蔡竣翃、余振豪。 嗣余振豪於113年3月13日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 00號3樓住處,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彈4個等物,供出上情,經警於113年5月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5樓頂樓加蓋鄧喜云居所,搜索查扣電子煙加熱器1支、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煙斗1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鄧喜云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扣上述毒品及物品。 二 證人蔡竣翃之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余振豪之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四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人余振豪查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彈4個等物;被告為警查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煙斗1個。 五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於113年5月1日16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均呈毒品陰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追訴。被告先後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煙斗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經查:證人蔡竣翃證稱:被告不是賣家,只是轉交,伊沒有給被告錢等語。證人余振豪證稱:伊不清楚有無給錢等語。依上述證人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向上述證人收取價金,是本件尚乏其他可資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積極證據,應無成立上述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