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M-114-審重附民-1-20250321-1

字號

審重附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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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劉德璋 被 告 王俊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 年度審簡字第5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王俊勝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被訴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案,業經本院認其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原告劉德璋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指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152,000 元部分,應係原告於本件案發前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所致之損失,並非在113 年6 月24日遭本件被告詐欺取財未遂時所生,是原告即難認係因被告所為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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