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M-114-審金訴緝-2-20250116-1
字號
審金訴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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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0813、15460號、110年度偵字第2980、2983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玲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關於被告許惠玲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小噴噴』等成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李柏翰』、『多多』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噴』等成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大同分局」等字句應予刪除 。 ㈢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欄所載 「2萬元9次」應更正為「2萬元10次」;附表編號10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欄(2)所載內容應予刪除。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昇鴻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0日準備程序、1 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沛珊於本院110年11月15日訊問時、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㈤被告許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⑶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後,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仍認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洗錢及詐欺之犯罪,但並 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 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昇鴻、莊沛珊及其等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被告等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型態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爰不再於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5、7至10所示告訴人羅益忠、陳德瑄、陳榆鈞、劉麗娜、翁佩琴、呂玟錡、林玉琪、陳品妡及吳家暉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並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昇鴻多次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接續犯。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羅益忠受詐騙而於109 年4月29日15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123元至指定帳戶後,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昇鴻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至55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2萬元共為10次,而非起訴書記載共為9次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昇鴻供承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081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9頁),並有提領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78、97頁),然該漏未記載提領1次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為10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10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猶擔任詐欺集團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供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使用之工作,無視政府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訛詐之人,僅擔任交付人頭帳戶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 ㈧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欄⑵ 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昇鴻另有提領2筆分別為2萬元、1萬元之提領紀錄,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昇鴻就該編號欄⑴提領之款項已逾告訴人吳家暉匯款之金額,是認無證據證明該編號欄⑵之款項係由告訴人吳家暉所匯入,則被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供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昇鴻提領該等款項,並交由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沛珊收取之行為,是否涉有詐欺或洗錢犯行,容有疑義。況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為斷,則被告等提領、收取上開由不詳人所匯入之款項部分,即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工作,每日可獲取5千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參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犯罪日期共為2天(即109 年4 月29日、同年5 月7日),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5 千元×2日=1萬元),核屬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僅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工作,並未實際經手金錢,亦未保有本案贓款,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就羅益忠部分所為之犯行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就陳德瑄部分所為之犯行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就陳榆鈞部分所為之犯行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就劉麗娜部分所為之犯行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就翁佩琴部分所為之犯行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就黃柏翔部分所為之犯行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就呂玟錡部分所為之犯行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就林玉琪部分所為之犯行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就陳品妡部分所為之犯行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就吳家暉部分所為之犯行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13號 109年度偵字第15460號 110年度偵字第2980號 110年度偵字第2983號 被 告 呂昇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惠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亮搞玩(原名莊沛珊)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昇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4月間與許惠玲、莊亮搞玩(原名莊沛珊)均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噴」等成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其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法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誘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該等金融帳戶中,次由許惠玲負責將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呂昇鴻,並陪同呂昇鴻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再由莊亮搞玩於附近收取該等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 二、案經羅益忠、陳德瑄、陳榆鈞、劉麗娜、翁佩琴、黃柏翔、 呂玟錡、林玉琪、陳品妡及吳家暉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昇鴻持被告許惠玲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被告許惠玲之陪同下提領詐欺款項, 再交付在附近等候之被告莊亮搞玩之事實。 2 被告許惠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3 被告莊亮搞玩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4 告訴人羅益忠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德瑄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榆鈞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3之事實。 7 告訴人劉麗娜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4之事實。 8 告訴人翁佩琴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5之事實。 9 告訴人黃柏翔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6之事實。 10 告訴人呂玟錡於警詢之指訴、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 如附表編號7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玉琪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8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品妡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9之事實。 13 告訴人吳家暉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4 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詐欺帳戶提款地點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惠玲、呂昇鴻及莊亮搞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噴」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再被告等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呂昇鴻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羅益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18時34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羅益忠,佯稱羅益忠先前往購之系統遭入侵,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羅益忠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15時33分 200,123元 新竹商銀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29日15時45 分至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2萬元9次。 2 陳德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16時14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陳德瑄佯稱其先前購物時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陳德瑄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17時0分、10分、14分 29,912元 29,985元 12,066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9年4月29日17時4分至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提領2萬元、9,900元。 (2)109年4月29日17時15分、1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2千元。 3 陳榆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16時16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陳榆鈞佯稱其先前購物時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陳榆鈞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17時42分、46分、18時6分 9,985元 6,745元 9,999元 同上 (1)109年4月29日17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提領1萬元、6千元。 (2)109年4月29日16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提領1萬元。 4 劉麗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18時44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劉麗娜佯稱因系統錯誤,致設定為購買10倍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劉麗娜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19時42分 49,981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29日19時48 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5萬元。 同上 同上 109年4月29日19時47分、20時13分 49,967元 20,611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9年4月29日19時52分、5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4)109年4月29日20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提領2萬元。 5 翁佩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17時51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翁佩琴佯稱因系統疏失,致設定為連續購買12次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翁佩琴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18時30分、33分 49,988元 19,123元 同上 109年4月29日18時39 分至4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提領2萬元3次、9千元1次。 6 黃柏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20時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黃柏翔佯稱因系統有誤,致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黃柏翔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19時56分 11,300元 同上 109年4月29日20時2 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以提款機提領1萬1千元。 7 呂玟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19時2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呂玟錡佯稱因系統有誤,致增加10倍訂購量,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呂玟錡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20時21分 29,987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29日20時28 分、2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提領2萬元、1萬元。 8 林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19時1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林玉琪佯稱因系統錯誤,至訂單增加,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林玉琪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20時43分 40,277元 同上 109年4月29日20時46 分至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1千元。 9 陳品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7日假冒網購賣家員撥打電話予陳品妡之子董育綸,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將董育綸之訂單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董育綸不疑有他而依指示自陳品妡帳戶中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109年5月7日 20時13分 29,912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5月7日20時13 分、14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大南店提領2萬元、1萬元。 10 吳家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7日,分別假冒網購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家暉,佯稱因吳家暉之訂單重複下訂,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吳家暉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7日 20時28分、35分 29,989元 29,985元 國泰世華 000- 000000000000 (1)109年5月7日20時39分至4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大南店提領2萬元3次。 (2)109年5月7日20時50分至5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承河店提領2萬元、1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