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LDM-114-審附民-14-20250106-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周志鏵 被 告 胡正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八九六 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胡正明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96號,庚股,下稱臺北地院;該案),迄未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揭案件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40號案件(下稱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被告已於該案請求將本案移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經該院函請本院審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13日函文乙紙在卷可參,本院業於113年12月19日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北地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刑事案件,經原告即告訴人周志鏵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本案刑事案件移送臺北地院與該院該案合併審判,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